| 第二十五條 |
依據「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」之規定,下列各項資費,由本公司擬訂,應於該辦法規定期限前,在媒體、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;資費調整時亦同,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:
| 一、 |
月租費。 |
| 二、 |
通信費。 |
| 三、 |
設定費。 |
| 四、 |
保證金。 |
| 五、 |
換號費。 |
| 六、 |
選號費。 |
| 七、 |
換〈補〉卡費。 |
| 八、 |
暫停通信費。 |
| 九、 |
恢復通信費。 |
| 十、 |
通信明細表列印費。 |
| 十一、 |
延長換號截答服務費。 |
| 十二、 |
一退一租手續費。 |
| 十三、 |
加值服務費。 |
| 十四、 |
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。 |
|
| 第二十六條 |
本公司之收費標準,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,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後調整之。資費之調整,應於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期限前,在媒體、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用戶,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。 |
| 第二十七條 |
用戶辦理申請設定時,應繳納保證金,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。用戶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,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項費用;如有餘額,本公司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退還,用戶如有申請國際漫遊服務者,最遲不得逾四十五天內無息退還用戶。 |
| 第二十八條 |
用戶租用本業務,須繳納設定費,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。 |
| 第二十九條 |
本公司每號電話按月向用戶收取月租費,另按通信時間、次數或傳輸量計收通信費。 |
| 第三十條 |
用戶申請換號、換(補)卡、停話之異動者,應繳納換號費、換(補)卡費、暫停通信費。 |
| 第三十一條 |
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,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;超過一個月而終止,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,應按日收費,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。 |
| 第三十二條 |
本業務終端設備(手機及用戶識別卡)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,如交由他人使用者,其應繳費用仍由該用戶負責繳付。 |
| 第三十三條 |
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服務,於停止通信期間,仍應繳付月租費,但停止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。 |
| 第三十四條 |
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,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,如用戶不同意充抵,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。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,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,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。 |
| 第三十五條 |
用戶租用之本業務,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、阻斷,以致發生錯誤、遲滯、中斷或不能傳遞時,其停止通信期間,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,但扣減不得低於下表:
| 連續阻斷時間(小時) |
扣減下限 |
| 12以上-未滿24 |
當月月租費減收 5 % |
| 24-未滿48 |
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% |
| 48-未滿72 |
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% |
| 72-未滿96 |
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% |
| 96-未滿120 |
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% |
| 120小時以上 |
當月月租費全免 |
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,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。 |
| 第三十六條 |
用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,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。
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。但如有本規章第四十七條被盜拷、冒用,第四十八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,依其規定辦理。 |
| 第三十七條 |
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,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;如有遺失,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。
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,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。
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,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。 |